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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小名黄老三,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治疗中心治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中段“361度”鞋店附近,扒窃被害人郭某放在右边裤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人民币1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某指认赃款、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文涛、周琳、辨认笔录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