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静与被告刘宗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宗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王静,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峰,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被告刘宗儒,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原告王静与被告刘宗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峰,被告刘宗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张鹏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宗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乘坐张鹏飞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600元。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宗儒负次要责任,王静无责任。故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9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只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其他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张鹏飞在吴凤公路S202线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53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宗儒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乘坐张鹏飞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74.9元。该事故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鹏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宗儒负次要责任,王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王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174.9元,对于其中1400元的药店购药票据,不予确认。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刘宗儒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1174.9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宗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