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邓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女儿邓某乙、儿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完全不尽一个男人的责任,遇事总是逃避责任,原告生病也不予理会,小孩生病也不管或是遇事都怪责于原告。几年前开始,钱财更加是摸不着,连最基本的伙食费都要乞讨而来。被告完全不理会原告的感受,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已心灰意冷,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两小孩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在马坝公园里面开设照相馆,每月收入五、六千元,答辩人比原告能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如果原告不同意两个小孩都跟随答辩人生活,一人一个的话答辩人要小的孩子。答辩人同意共同财产给两个小孩。原告说的债务问题答辩人不清楚,买房子装修、家具的钱是答辩人出的,具体多少钱没有算。答辩人没有债权,债务就是欠哥哥买家具的钱20000元,买房子欠姐姐14000元,欠大嫂装修款四、五千元,有些有借据,有些没有借据,欠大嫂的有借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女儿现在曲江区城南小学读书,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某,儿子现在惠州市惠城区共建路糖业幼儿园读书,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档口居住,原告则在租赁的房子居住,夫妻基本分开生活,现夫妻完全分居已有三年左右。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确认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下街村七层302号小产权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双方也确认无共同债权,原告认为购房欠其母亲45000元属婚后共有债务。被告认为因房子装修买家具欠债约38000元属婚后共有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有一女一子,婚姻关系持续也有较长的时间,但因婚后夫妻长期分开居住,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泊。2012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未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彻底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法庭调解,双方均表示无法和好。据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的确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个小孩邓某乙和邓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两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庭审中被告要求两个小孩都跟随其生活,如果一人一个的话其要求抚养儿某。鉴于邓某丙年龄尚小,现跟随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生活,且邓某丙已经在惠城区共建路糖业幼儿园上学;女儿邓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在韶关市曲江区城南小学读书;两小孩学习、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习惯,为了有利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变更小孩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为宜,儿某宜由原告抚养,女儿邓某乙宜由被告抚养。关于婚后共有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问题,原、被告确认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下街村七层302号小产权房屋一套,双方一致同意归两名小孩所有。由于原、被告对上述房产未取得合法的产权,故本院对该房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涉及到第三方债权人的权利,关系比较复杂,由第三方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更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案对双方的债务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儿某由原告黄某抚养,婚生女儿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应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