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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宋某某,女,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尔滨市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英,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家庭责任大部分由原告负担,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属实不符,原、被告现有两处住房,一处在南岗区松明街XX号,另一处在哈尔滨市公务员小区群力家园XX号,该房现在无房照,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符,原告所说财产几十万元不符,原告是做买卖,至于多少财产我不知道,希望法院调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务员小区群力家园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该房产。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公务员群力小区购房票据4张。证明交纳购房款472032元。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购房票据6张。证明2013年购车花费221800元及办理车的相关手续费用,该车系贷款,交首付10万元,贷款2年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4多万元未还。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案外人卜实借款40万元装修房屋,2013年12月还款20万元,现尚欠20万元未还,给打的收条。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不存在这笔债务,原告与卜实是最好的朋友。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婚后购买群力家园XX号房产一处,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贷款购买奥德赛牌多用途乘用车一台,价格221800元,目前尚有部分贷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合好的希望。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