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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留独任审判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按习俗结婚,2009年7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子女4个,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酗酒,对我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我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因此,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王某乙、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各人名义所欠债务由本人负责清偿。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家庭十分困难,我一个人无法负担4个孩子的家庭重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7月相互认识恋爱,1999年农历正月22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四个,大的王某甲,女孩,于1999年农历11月8日生,现在读初一年级,第二个王某乙,男孩,于2001年农历8月25日生,现在读六年级,第三个王某丙,女孩,2004年农历2月29日生,现在读五年级,小的王某丁,于2006年农历9月2日生,现在读二年级。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希望原告原谅他,并决心改正其不良习惯,双方和好。尔后,原告周某某回家第三天又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中生活。审理中,原告周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其负责抚养两个,家中财产归王某某所有,以各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各人负责偿还。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双方已是起诉离婚,第一次虽然调解和好,但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予以珍惜,但双方均未很好的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时常饮酒,贻误劳作,致使夫妻发生吵闹争执,多次表示改正,仍未改其不良生活习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分居,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未能真正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王某乙、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现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以各人名义所借债务,由本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