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853,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周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41,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50,住珠海市斗门区,系珠海市××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网络上聊天相识,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婚后被告经常说谎,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懂持家,好吃懒做,不懂人情世故,不会与人相处,且性格多疑、暴躁,婚后经常对原告及家人恶言恶语,因家庭琐事发脾气,最严重的一次吵架,被告用刀在原告身上割,开煤气,放火水,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给原告或从2015年6月至××××年××月止按每月500元支付;3.结婚时的戒指归还原告,归还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原告出资的12500元。原告李某甲对其诉称提交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周某辩称:2006年原、被告在网络聊天时相识并恋爱,后两人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合,所以夫妻感情一般。在5年多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吵闹,原告不但不理会家庭,且不务正业,经常无故殴打被告,被告对原告心灰意冷,故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被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可探望儿子2次;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共85648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4、原告婚前向亲友借款4800元考驾照、购吊车款17000元及维修费1500��,合计23300元,应由原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对其辩称提交结婚证、出生证、非税收入票据、户口本、收据、莲洲镇第二中心幼儿园保教费代收款凭条、离婚协议书、证明、莲洲镇光辉饲料店送货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莲洲镇光辉饲料店送货单未加盖的公章,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书落款处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李某乙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又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母亲和姐姐曾赠送给原被告5枚戒指,婚后由被告负责保管。2011年底,原被告各出资12500元,以25000元的价格购入二手自卸吊车一辆,2014年7月1日,该吊车被被告以30000元的价格卖出。本院对本案依法定程序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均坚持离婚。双方对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明确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原告称其现于佛山市晨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最近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488.25元/月,被告在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根据其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077.8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反而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以至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考虑到李某乙出生后即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至今,且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则可依法行使探望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儿子李某乙四次。至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斗门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5枚黄金戒指,价值15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二手自卸吊车的款项25000元的50%。被告辩称确实有5枚黄金戒指,是原告的母亲和姐姐在原被告结婚时赠送给被告的,但5枚戒指价值仅为5000元,且5枚戒指均于2014年底被盗窃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二手自卸吊车已于2014年7月1日,由被告以30000元的价格卖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枚黄金戒指的价值为1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购买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确认5枚黄金戒指的价值为5000元。被告称5枚戒指已经于2014年因盗窃丢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在庭��过程中确认,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二手自卸吊车已经由被告以30000元的价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卖出,原告应当享有50%的收益,即15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需要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包括:鱼塘饲料款85648元、原告欠被告母亲的借款18500元(维修吊车费1500元+购买吊车款17000元)。关于鱼塘饲料欠款85648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亦确认,曾与原告约定鱼塘经营收益归双方所有,亏损则不需要原告负责,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鱼塘饲料欠款85648元的5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欠被告母亲的借款18500元(维修吊车费1500元+购买吊车款170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借款的真实存在,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确认欠被告母亲1500元,故本院对该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该笔借款,应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至于被告称原告在婚前曾向被告母亲借款4800元用于考驾驶证,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有达成过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周某支付李某乙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可探望婚生儿子李某乙四次,被告周某须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枚黄金戒指(原告母亲和姐姐赠送)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2500元及支付出售二手自卸吊车的收益125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欠被告母亲叶喜的借款1500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周某各承担一半即75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被告周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