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厉水生与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水生,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厉水生。委托代理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9号。法定代表人周群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美峰。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雄凯。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厉水生与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8096.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9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答辩要点: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一并支付,医疗费没有报销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交票据;2.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工作地址、住址与住院地址不远,发生500元费用过高;3.停工留薪应该是4332元,计算有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厉水生于2012年6月3日入职被告蓝思科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2014年5月21日5时许原告受伤,2014年11月26日经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尚未构成伤残。2014年7月7日原告回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93.3元;驳回本院原告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厉水生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蓝思科技公司未起诉亦未申请撤销裁决。本案庭审中,原告厉水生将医疗费发票交与被告,此后,被告将医疗费8096.8元给付了原告。另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偶尔有家人和朋友过来看望我。”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可依法享受有关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不是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故对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配合原告理赔。二、因原告自述住院期间未得到护理,故被告无须承担护理费。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93.3元,此为仲裁裁决所采,而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从其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厉水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93.3元。二、驳回原告厉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厉水生负担4元,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