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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章宇、何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倪章宇。被告:何汝华,被告:倪章奎。被告:詹冬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章宇、何汝华、倪章奎、詹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倪章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截至到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40434元以及后续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何汝华、倪章奎、詹冬芳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倪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章宇、何汝华、詹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汝华、倪章奎、詹冬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倪章宇在2013年11月4日自2014年11月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倪章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到2015年7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404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章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止为40434元,之后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何汝华、倪章奎、詹冬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倪章宇负担,被告何汝华、倪章奎、詹冬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