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依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天等县天等镇天成街一道自家门口以价格人民币100元将一小包可疑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次日11时许,冯某在天等县天等镇天成街一道自家门口准备将可疑毒品出售给黄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可疑毒品净重0.45克。经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天等县天等镇天成街一道自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可疑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015年6月2日11时许,冯某在天等县天等镇天成街一道自家门口准备将可疑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从黄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重,被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45克。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马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客户信息和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查获毒资及可疑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过程照片、可疑毒品封装送检指认照片、尿检结果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153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农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肖志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