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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曾火坤与李国君、伍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火坤,李国君,伍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曾火坤。委托代理人梁之宁,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君。被告伍一花。原告曾火坤与被告李国君、伍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日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火坤诉称,被告因家庭投资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014年10月11日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材料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被告李国君、伍一花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提出已经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投资经营,而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两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存款、转账业务回单共三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双方的结算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3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至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究竟是偿还本金还是借款,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据法律再作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国君因投资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李国君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国君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火坤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条上未有约定利息、还款日期的相关记载。被告李国君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各1万元,共计3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李国君与伍一花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被告均予确认借条为证,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万元的性质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3万元,扣减该3万元,尚余17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国君与伍一花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一花亦未能提出免责事由,被告李国君与伍一花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提出借款系用于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影响其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君、伍一花连带偿还原告曾火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曾火坤负担300元,被告李国君、伍一花负担18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日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