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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耒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湘D873**的大型普通客车由耒阳市区往亮源乡方向行驶。行经大市乡农科村三组路段时,遇对面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借左道行驶(因越过右侧路面河沙),而后又驶回右侧原车道,因客车车速过快避让不当,驶入左侧道路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被害人袁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驾驶的湘D87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6-58km/h。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亲属28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建议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案发时坐在客车上,出车祸是因为客车左前方有一堆沙子。发生事故时,他听到客车的急刹声,之后,司机拨打了120,他打的110。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叫袁某某,是从芭蕉圩返回水口村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上午在大市乡农科村2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客车将袁某某撞死了。车祸现场的公路旁有一堆沙子是贺交生家的,这堆沙子对车辆通行造成了影响。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6、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担保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亲属28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7时44分,耒阳市交警队值班室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报警,后张某某直接到交警队投案,并对其犯罪供认不讳。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队当时扣留了张某某的大客车。10、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11、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驾驶的湘D87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58km/h。12、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3、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证实,张某某没有酒驾。14、入户机动车查询证实,张某某驾驶的湘D87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耒阳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避让不当,导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