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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心伟与顾柳章、凌福妹、顾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伟,顾柳章,凌福妹,顾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张心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柳章(第一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凌福妹(第二被告),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号。被告顾桂兰(第三被告),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心伟诉被告顾柳章、被告凌福妹、被告顾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顾柳章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顾桂兰并作为被告凌福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柳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心伟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家庭装潢,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周转。三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还款,遭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顾柳章未作答辩。被告凌福妹、被告顾桂兰辩称:第一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说找朋友借款,让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二和被告三基于对第一被告的信任就签字了。现在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家里经济紧张,没有偿还能力。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以需要资金用于家庭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第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柳章、被告凌福妹、被告顾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心伟借款30,000元;二、被告顾柳章、被告凌福妹、被告顾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心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