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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鹏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丁鹏,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系原告亲属)。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赵忠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丁鹏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堡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与被告王家堡村负责人赵忠军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16洪灾后,被告王家堡村委会灾后重建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王家堡村工程施工,共产生工时费1,300.00元/天×20天=26,000.00元未给。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总称村里没有钱,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村里重建工程等所欠劳务费属实。但村里经济实在困难,而且欠债较多,故所欠劳务费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16洪灾过后,被告王家堡村为灾后重建工程雇佣原告丁鹏的挖掘机,累计产生工时费26,000.00元。该款已在村财镇代管办公室挂账。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欠款明细、南口前镇经营管理站明细账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而出具用工支出明细,并记载在镇经管站的明细账内,被告应按明细账的记载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鹏劳务费人民币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为2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昕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