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永果与王行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果,王行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永果。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库。原告王永果为与被告王行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果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果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行库向原告王永果借款100000元,在2013年3月份原告替被告代购耙斗机两台8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被告王行库于2014年10月份归还原告王永果45000元,余款135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款135000元未归还,约定于2014年11月底还清。还款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5000元;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待证原告将100000元汇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王行库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王行库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果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王永果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行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王永果借款100000元。在2013年3月份原告替被告代购耙斗机两台8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被告王行库于2014年10月份归还原告王永果45000元,余款135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款135000元未归还,约定于2014年11月底还清。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果与被告王行库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的出具的还款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属于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果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3102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3182元,由被告王行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审 判 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王贻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