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支新建与张高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建新,张高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支建新,男委托代理人康安国,周口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高新,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波,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朝纪,系公司职员原告支建新诉被告张高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建新委托代理人康安国,被告张高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朝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建新诉称:20l5年3月19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PQ68**小型汽车沿川汇区消防队东侧小路由南向北至周口市建设路川汇区消防队东路口时,与被告张高新驾驶的豫P8U0**轻型厢式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造成支建新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支建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高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高新驾驶的豫P8U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50000元。被告张高新辩称:我方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过高的损失不应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按责任比例50%的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支建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8796.3元;外购药票据二张150元;住院病历住院19天;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证据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评估费2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40021元及评估费2500元。证据四、收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1350元。证据五、拖车费、施救费票据2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施救费情况。证据六、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法人计算依据。。被告张高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30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加以证明;对外购药我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明;对21元的收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2015年8月1日的票据2077元的票据有异议,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鉴定。证据五、事故发生在2015.3.15日,施救费的票据为七月份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停车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六、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相关证据,证明与我公司的关联性。证据二、在交强险10000元以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证据三、有异议,因本案的鉴定报告未通知我公司,对报告制作单位的报告书中,对价格评估方法有异议,本报告采用市场法、报告法做出的,报告的方法错误;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我方不予认可;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护栏损失,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及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证据五、施救费联号;拖车费我方承担4000元的50%;发票开具的日期不一致。证据六、没有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应提供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被告张高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建新对被告张高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高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张高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l5年3月19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PQ68**小型汽车沿川汇区消防队东侧小路由南向北至周口市建设路川汇区消防队东路口时,与被告张高新驾驶的豫P8U0**轻型厢式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造成支建新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支建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高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建新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625.3元。2015年7月8日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Q68**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为40021元及评估费2500元。再查明:张高新驾驶的豫P8U0**轻型厢式货车在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支建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高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8U0**轻型厢式货车在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30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支建新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40021元;2.鉴定费2500元;3.拖车费400元;4.医疗费862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6.护理费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7.停车费1820元,8.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路产护栏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5418.4元。被告张高新应承担34047.9元(8625.3元+570元+1482.10元)+(40021元+2500元+400元+1820元-2000元)+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77.4元;上述赔偿款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建新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4047.9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677.4元。三、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404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支建新承担160元,被告张高新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