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艳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黄艳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广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兰。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艳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开始,黄艳兰受玉禾田公司雇佣在地铁2号线景田站及莲花西站作为保洁员清扫站内卫生。2014年9月15日早上8点多,黄艳兰在地铁2号线景田站(地铁站内部办公区域)洗手间内进行墙壁和隔板的清理时,因清理时地面有水较为湿滑,黄艳兰因此不慎踩空滑倒,致腰椎受伤,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至24日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内陪护一名。黄艳兰为此支出医疗费8531.9元。经黄艳兰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将黄艳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黄艳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黄艳兰为农村户籍,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深圳居住及有固定工作,职业为保洁员。黄艳兰主张其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工资为3766元,并提交了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银行对账单。讼争事故发生后,玉禾田公司没有支付黄艳兰工资。黄艳兰提交一份由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艳兰父亲黄某甲及母亲王某均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需要黄艳兰及兄弟姐妹共6人共同扶养。其父黄某甲,1940年12月24日出生,其母王某,1943年2月28日出生。黄艳兰提交三份由其同事廖某、倪某、朱某三人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15日早上在地铁站内清洗卫生间时滑倒摔伤。黄艳兰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为此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黄艳兰受雇于玉禾田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与玉禾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玉禾田公司应对黄艳兰因工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清洁地面具有潜在的安全风险,玉禾田公司作为雇主未为黄艳兰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尽到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对黄艳兰因工负伤承担主要责任;黄艳兰缺乏必要的安全工作意识,在进行卫生清洁而造成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自己不慎踩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心存侥幸。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玉禾田公司承担黄艳兰因工负伤80%的损失,黄艳兰自负20%的损失。关于黄艳兰因工负伤遭受的损失,法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黄艳兰在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531.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玉禾田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黄艳兰住院治疗9天,按照广东省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出具的医嘱,黄艳兰住院期间9天陪护一人,出院后6周内陪护一人,因黄艳兰未提交护理费合同及发票,故法院参照2014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黄艳兰主张的护理费72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黄艳兰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五、营养费,黄艳兰虽未提供营养费发票,但是考虑到黄艳兰受伤住院,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法院酌情确定黄艳兰营养费为3000元,对于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黄艳兰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玉禾田公司主张已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系用于黄艳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非黄艳兰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对黄艳兰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将黄艳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故本案的赔偿系数为0.2,黄艳兰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黄艳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0.2),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艳兰主张为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九、误工费,黄艳兰提交病历材料显示其误工期为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6周,共计51天;黄艳兰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的门诊疾病证明书因未盖医院公章,法院不予采信,故黄艳兰误工期应为51天。黄艳兰主张职业为清洁工,因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据,法院参照2014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黄艳兰误工费应为7205元(50856元/年÷12月÷30天×51天)。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黄艳兰主张其兄弟姐妹6人共同扶养其已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父母,并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父黄某甲生于1940年12月24日,其母王某生于1943年2月28日,事发时年龄分别为73周岁及71周岁,参照2013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12.4元/年的标准,其父黄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23元(28812.4元/年×(20年-13年)×0.2÷扶养义务人数6],其母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4元(28812.4元/年×(20年-11年)×0.2÷扶养义务人数6]。综上,黄艳兰的各项损失共计243621.3元,玉禾田公司按过错应赔偿黄艳兰194897元(243621.3元×8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艳兰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94897元;二、被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艳兰194897元;三、驳回原告黄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已由原告黄艳兰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黄艳兰负担193元,被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4元。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玉禾田公司无须支付黄艳兰赔偿款,并判令由黄艳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玉禾田公司与黄艳兰之间系劳务关系,其上岗之前接受过玉禾田公司专业的培训,其受伤是因违反了玉禾田公司的相关操作规则,具体是黄艳兰在工作中将去污粉稀释后,用大量的水去冲洗,导致地面非常的湿滑,致使其受伤。而玉禾田公司培训的操作流程中,明确不允许在地面上用大量的水去冲洗。同时,黄艳兰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地面湿滑有可能滑倒受伤的风险而没有注意到,由此可见,黄艳兰受伤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黄艳兰自负20%的损失过轻而要求玉禾田公司承担80%的损失过重,请二审法院给予重新评判。被上诉人黄艳兰答辩称:一、黄艳兰认可原审法院对双方过错程度的承担,但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持保留意见。理由是:1、该条系个人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担责规定,并不是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担责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到个人用工者的特殊性及自身的承受能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内核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或者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伤的,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3、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我方认为本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更为妥当。黄艳兰之所以没有上诉,是考虑到衡平原则,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实质上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这更倾向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劳动者承担责任也应该更倾向于工伤保险条例担责原则,更何况黄艳兰在本案中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二、从本案事实来讲。1、玉禾田公司没有对黄艳兰进行过专业的业务培训,也没有告知过黄艳兰清洁地面具有潜在安全风险的事项,且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2、事故发生时黄艳兰没有用大量的水去冲洗地板,玉禾田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艳兰使用大量的水,根据常理,清洗洗手间势必要用到水,但黄艳兰并没有用大量的水去清洗。综上所述,黄艳兰认可原审法院对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的认定,也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已经足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黄艳兰在从事玉禾田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黄艳兰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属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对雇员因公致伤承担无过错责任,故作为雇主的玉禾田公司对作为雇员的黄艳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原则认定黄艳兰自负2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因黄艳兰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玉禾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4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