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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刘自强,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治安。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潇红。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谢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自强与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抚男于公开2015���6月2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约晨担任记录。原告刘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潇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总工程师技术副总经理。直至2014年4月6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届满一年的第二日开始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6日,被告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以口头通知的形式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故被告需赔偿原告5个月的工资99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上���26至27天,每周只休1天,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3846元。原告不服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攸劳仲案[2015]10号裁决,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已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99000元;3、由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3846元。原告刘自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转账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水平情况;2、湘东矿业公司电话号码表及领导办公室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领导职务及董卓玲为财务人员的事实;3、《关于严肃机关工作纪律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员工加班的事实;4、《关于集体遣散公司员工���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2014年4月擅自离职的;2、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内;3、公司已帮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保手续,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4、被告也对仲裁裁决不服,因原告已起诉,故未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银行对账单流水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即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9800元/月,且对账单上仅体现了三次工资发放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并不能说明是原告本人加班的具体情况,只是提供了一个理论数据,且即使原告加了班,相关的加班工资也应在月工资中发放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自愿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遣散通知之前,故不应给予经济补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仲裁结果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因其中有三笔发放工资的记录,故予以采用。转账单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5,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达能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中《关于集体遣散公司员工的通知》下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而原告系2014年4月10日离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成立。原告刘自强自2012年2月起在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注明:“经公司与刘自强同志协商一致,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至,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在落款日期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已非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7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99000元,支付加班工资71006.8元。2015年4月2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仲案字[2015]10号裁决:一、由���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420元(2568元/月×2.5个月)予原告;二、驳回刘自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自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应否支持?现作如下分析:(一)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明确规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后才生效,但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可认定原、被告并非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可反映原告2014年4月前十二个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11元(66137÷12),原告主张已发工资已扣除借支部分,也即借支部分也应计入工资,因无法核实转账单日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零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7555元(5511元/月×2.5个月×2)。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刘自强之间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刘自强支付赔偿金2755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自强支付赔偿金27555元;二、驳回原告刘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