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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拾伍与冯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拾伍,冯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43号原告:郭拾伍,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刚,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郭拾伍诉被告冯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拾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拾伍诉称:被告冯志刚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7月30日向本人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人当天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冯志刚,被告冯志刚即向本人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冯志刚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人偿还现金1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现金10000元,尚欠本人80000元未归还。本人认为,被告冯志刚未依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志刚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补偿本人的利息损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志刚偿还本人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志刚承担。被告冯志刚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冯志刚”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内容为“本人冯志刚借郭拾伍¥:10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0月30日止。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冯志刚2011、7、30”的借据。“冯志刚”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和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庭审中,原告郭拾伍陈述在被告冯志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3000元,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冯志刚在借款期限内共向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冯志刚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分别向其偿还现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拾伍提交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拾伍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有“冯志刚”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按捺的指模以及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捺的指模等,该身份证复印件所显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被告冯志刚的身份资料吻合,且被告冯志刚没有到庭或以书面答辩的方式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郭拾伍与被告冯志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郭拾伍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拾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冯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辉人民陪审员  李永汉人民陪审员  张满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