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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帅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曾勤荣、被告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4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帅某乙。2006年清明节前,因家庭琐事我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赶出家门,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我与被告草率结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帅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万一法院判决我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被告要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告郭某与被告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即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帅某丙,现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清明节前,原告离家,与被告再无联系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资料、结婚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帅某甲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2006年清明节前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达十年之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儿子帅某乙现随被告帅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儿子继续由被告帅某甲继续抚养为宜,但原告郭某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考虑到原告郭某为农村妇女,收入有限,小孩抚养费以承担人民币5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帅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帅某丙由被告帅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