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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月林与吴建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林,吴建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张月林,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建昌,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并由父母包办,原、被于2006年5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11年1月8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起感情。原、被告曾一起在吴忠务工,原告工作很辛苦,但被告不但不支持,还长期猜测原告的作风,原告多次解释并更换工作,最终得到的是被告的辱骂、殴打。两孩子出生后,为了孩子成长,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屡教不改。2013年6月至今,原、被分居,感情已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吴某甲(2007年3月27日出生)、次子吴某乙(2011年1月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宗院一处、院内两间房、土地4.2亩、粮食3500公斤;4.共同债务1800元由被告偿还;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未破裂,有两孩子需要抚养,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怀疑原告作风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两个可爱的儿子。长子出生后九个月,原告离家出走长达三个月,长子一岁两个月的时候,原告又离家出走一个月。被告记不清原告出走多少次。原告最后一次出走是2013年6月,至今未回;2.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不向家中邮寄任何小孩日常用品。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从2013年6月开始,原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至两孩子18周岁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再根据宁夏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21.1元计算,每月1276元,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应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原告提出的家庭财产,并非双方共同财产,而是被告母亲所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4.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1800元,该债务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两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存在过错,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短信8条,证明被告用1820963****的手机号给原告发短信,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时间太长,忘记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相识,于2006年4月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11年1月8日生育次子吴某乙。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3年6月18日离家,至今未回。2008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搬迁到下马关镇南安村66号移民房,移民土地有4.2亩,共同出资支付了移民搬迁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分居长达二年之久,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无抚养能力为由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而且两个孩子长期和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所以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有探望两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要求分割的下马关镇66号移民房及土地4.2亩,该房屋及土地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房屋价值四五万,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该房屋价值40000元,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元,原、被告各耕种土地2.1亩。原告要求分割的粮食3500公斤,认为价值七八千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当庭承认其父亲给原、被告分了8袋子粮食,所以粮食可确定为8袋子,8袋子粮食由原、被告各分得4袋。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两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其意见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8月至2021年2月,两孩子的抚养费共计20100元,可以用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折抵;以后两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由原告付至两孩子各自18周岁,于次年的1月1日前支付。被告当庭承认向原告父亲张某丙借款1800元,用于考试,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个人借款,故由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吴某某两孩子抚养费共计300元,直至18周岁;三、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吴某甲、吴某乙的权利,被告吴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位于下马关镇66号移民房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元;土地4.2亩,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各耕种2.1亩;粮食8袋,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各分得4袋;五、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丙的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偿还。上列第二项、第四项的抚养费和房屋折价款可以折抵,2015年8月至2021年2月,两孩子的抚养费共计20100元,用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折价款20000元折抵,以后两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由原告张某某付至两孩子各自18周岁,于次年的1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