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庞连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18时许,在东平县某公路某镇某村路段,因扣车纠纷,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乙、张某甲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持砍刀将张某乙、张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王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砍刀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与被害人因扣车问题发生纠纷,其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王某使用暴力将二被害人砍伤,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不宜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过错,辩护人发表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爱荣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侯家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