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本召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召,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张本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逢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农民。原告张本召诉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召及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召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志刚借原告张本召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本召现金60000元整借款人张志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应诉后未对该借款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张本召与被告张志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即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张本召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召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付本灵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