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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界红诉林平、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界红,林平,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杨界红,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林平,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法定代表人林平。原告杨界红诉被告林平、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界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界红诉称,2014年3月25日、7月31日被告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向原告杨界红借款共计2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0元,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平、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杨界红借款共计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林平亲笔签名并加盖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条。2014年7月31日,被告林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界红与被告林平、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林平应归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2014年3月25日的1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界红归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1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420.00元,由被告林平、自贡华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微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