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等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3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成双,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甲,女,60岁,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某乙,女,59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某丙,女,55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某丁,女,52岁,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被告张某戊,女,50岁,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某己,女,44岁,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被告张某庚,女,42岁,汉族,农民,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七被告系母女关系。现原告年岁已高,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因七被告均不照料原告,现原告在托老院生活,身边无人照料。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七被告每月支付托老费600元并由七个子女轮流到托老院照顾探望;2、原告医疗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3、原告死后的安葬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4、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五年来的低保款、粮食补贴款以及土地;5、要求被告张某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张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庚书面答辩称:被告并非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的父母在1997年-2006年期间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赡养费也一直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在被告处生活时,被告也一直支付了赡养费和药费,现在被老人(原告)无人照料的原因系被告张某乙处有原告的60000元钱,该款系被告父亲(已去世)与被告母亲(即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时,养羊积攒下的。如果被告张某乙把这钱拿出来,我们自愿赡养老人。如果不拿出来,那么就由张某乙自己赡养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二枚,证明原告现在巴林左旗温顺托老院生活,每月托老费为600元,现已在托老院生活了8个月,这8个月的托老费用由被告张某乙支付了6个月的费用,被告张某己支付了2个月的托老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系母女关系,七被告均已成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因无人照料,只能在托老院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给付赡养费用,负担医疗费用以及履行探视义务。另查明,原告目前生活的托老院(巴林左旗温顺托老院)每月需缴纳托老费用600元,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100元(高龄补贴)。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与各被告的负担能力,以每名被告每月支付1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七被告负责百年后的丧葬费用,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戊返还相关款项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对于被告张某庚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款项,否则由张某乙自行赡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自2015年9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00元,此款限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二、原告李某某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保险报销之后,剩余费用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平均负担;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自2015年9月份起每人每月应到原告李某某居住地点探望原告一次;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