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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钱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钱芳,女,汉族,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德兴北路473-489号。负责人:熊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原告钱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芳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芳诉称:2013年6月11日,驾驶员王行驾驶原告钱芳所有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案外人黄少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钱芳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00时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钱芳于2013年6月24日修车花费3800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800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苏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37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钱芳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芳主张维修费为3800元,但其未提供有资质物价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原告钱芳及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50元,并及时告知了原告钱芳。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该对涉案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85元(定损2950元-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30%。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钱芳为其所有的苏A×××××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同年5月29日,原告钱芳又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具体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双方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3年6月11日,原告钱芳雇佣的驾驶员王行驾驶苏A×××××货车至宁芜公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黄少荣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陈五云、康秀兰受伤及轿车、货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事故认定,案外人黄少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王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钱芳车辆损失定损为3800元,原告钱芳修理涉案车辆花费修理费3800元。后原告钱芳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案外人陈五云就该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向原告钱芳、案外人黄少荣等人主张其财产及人身损失。该案对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已经作出赔偿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钱芳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3)雨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芳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受损,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数额,被告太平洋公司网站中对受损车辆的定损记录与原告钱芳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数额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虽对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为车损为3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钱芳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芳车辆损失费38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