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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孟丽萍与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萍,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孟丽萍。委托代理人师晓霜。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春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春原告孟丽萍诉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师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日马大为经人介绍分别借原告现金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并由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分,按月结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然借款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暂算至起诉当天为8850元)直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均从该两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7日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2、2014年10月2日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合同并约定抵押担保条款,由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以抵押物的变现偿还债务;合同还约定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但合同后未附抵押物清单。当天,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若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本公司将在出借人提出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出借人。2014年10月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20000元的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后仍未附抵押物清单。当天,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与前述担保函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在合同期限内按约支付了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该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将7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酿成纠纷,该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后未附抵押物清单,不符合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成立。从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来看,其承诺若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其将在出借人提出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出借人。故该被告实则系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丽萍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二、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孟丽萍支付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孟丽萍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