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占辉与被告彭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辉,彭德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周占辉,男。被告彭德旭,男。原告周占辉与被告彭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被告儿子结婚时急需用钱筹备宴席,经他人说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一借条,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向被告追回借款20000元。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德旭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周占辉借款20000元用于为其儿子办婚宴,并向原告周占辉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欠到周占辉现金贰万元正,正月十五之前还。借款人:彭德旭。担保人:魏辉利。2015年2月15号”。之后,经原告周占辉多次催要,被告彭德旭至今未向原告周占辉返还该2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占辉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德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