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郭长德与沈阳华腾中瑞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德,沈阳华腾中瑞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88号原告郭长德,男。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沈阳华腾中瑞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华。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告郭长德与被告沈阳华腾中瑞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沈阳华腾中瑞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德诉称,我于2010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后我发生工伤,被告亦未赔偿,但我为保住工作,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2月,因我年纪偏大,被告故意对我的工作百般挑剔并对我进行罚款处罚,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我不用来单位上班。我向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对我请求的事项不予支持。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6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华腾中瑞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安装承揽关系,原告所述内容于法无据。2、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期间。3、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内容。综上,原告所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由于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所主张的内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家具安装工作(装卸)。被告按照原告所安装的家具销售金额支付报酬。2015年2月,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诉至苏家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66000元。2015年3月20日,该委做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363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明细、沈苏劳人仲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在被告单位打卡上班的证据,但原告从事的家具安装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被告单位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被告单位给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并发放工作服等,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因原告已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定立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从2010年10月工作之日即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2010年11月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631.3元/月×11个月=3994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腾中瑞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长德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