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6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与刘×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1,刘×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6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女,199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2(于×1之父),1956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于×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1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1之委托代理人于×2,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于×1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父于×2与继母刘×相识后,自2003年5月即在东城区辛安里胡同9号(与西城区辛安里胡同9号属同一地址)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8月领取结婚证。另经法院调解,其于2005年3月由生母王×变更由父亲于×2自行抚养,并开始与继母刘×一��生活。2013年4月,刘×将家中钱款全部转走,并与其父于×2提出离婚。另因父亲身患多病不能工作,为维护其作为未成年继子女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刘×给付抚养费共计378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辩称,其与于×1之父于×2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但于×1一直同其生母共同居住生活,而未与自己共同生活,未形成抚养关系。另其与于×1无血缘关系,于×1之父母变更抚养权的调解书对其不具约束力,且其与于×1之父于×2已经由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名义上的继母与继女关系亦已解除,而应承担教育抚养义务的于×1之生父母现均在世,故于×1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其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上述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双方长时间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相应地,主张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其曾与对方长时间稳定共同居住生活的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于×1所提供关键证据,即其由生母王×变更由父亲于×2自行抚养的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于×1的抚养权发生法律上或者说形式上的变更,并不能必然推出其自该调解书生效后即跟父亲于×2实际共同居住生活,进而推出其与刘×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结论,其提供的所谓共同游玩照片仅反映个别生活片段,亦无法当然支持该结论;其次,原审法院依职权赴相关居委会、学校调查了解的情况,与于×1所述居住情况无法印证,于×1对此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再次,于×1之父于×2在与刘×离婚及腾房等一系列诉讼中,均未提及与于×1任何有关抚养及居住事宜��最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于×1之父于×2当庭对于×1就读学校等日常生活学习细节均陈述不清,综上,于×1就其与刘×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未完成举证,无法认定。另在于×2与其前妻王×变更于×1抚养权的民事调解书中,于×2即承诺自行抚养于×1,而刘×现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于×1,于×2即应依诺自行负担抚养于×1的费用,故于×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于×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于×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于×1之父于×2的工资原来都交给刘×,刘×将于×2的钱全部转移,于×2无法抚养子女,于×2没有收入,要求刘×给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拖欠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于×1之父于×2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相识后不久即在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简易楼,刘×承租)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刘×向于×2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后于×2提出上诉;2014年7月19日,本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8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于×2申请再审;2014年11月3日,本院以(2014)二中民申字第08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于×2的再审申请。另查,于×1之父于×2与刘×于2013年7月分居,双方在上述离婚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于×1抚养事宜;法院裁判文书中亦未提及与本案上诉人于×1相关事宜。再查,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以(2005)东民初字第04300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变更于×2与王×所生之女于×1(即本案上诉人)的抚养关系,自调解协议生效���日起于×1由于×2自行抚养。又查,刘×诉于×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西民初字第2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将位于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的东房两间腾空交付给刘×,后于×2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中亦未提及与本案上诉人于×1相关事宜。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于×1的举证情况是:1、出示原审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0430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于×1于2005年6月变更由其父亲于×2抚养,刘×予以认可;2、出示照片3张,以证实于×1与刘×一起生活,刘×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出示刘×之女许欣蕊的购车发票、购房合同、社保缴费对账单等材料,并出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刘×将于×1及其父亲拆迁款转移他用的情况,刘×认为与本案无关。刘×的举证情况是:1、出示原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申字第0851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其与于×1之父于×2离婚的情况,于×1予以认可;2、出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0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起诉于×1之父于×2腾房诉讼过程中,于×2根本未提及于×1的情况,于×1予以认可;3、出示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证明信,证实于×1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16楼19、20号,与刘×非同一户籍,于×1不予认可。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包括:1、原审法院2009年8月25日所作王××与胡京意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谈话笔录1份,证实王××在另一诉讼中曾提及于×1随其父亲于×2生活的情况,于×1无异议,并称其生母王×后改名王××,刘×认为无法判断王××与于×1生母王×系同一人,故不予认可;2、对北京市东城区鼓楼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属地居委会人员不掌握于×1在其所述辛安里胡同9号居住的情况,于×1、刘×均无异议;3、对北京市第一二五中学教师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学校所留于×1家长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均为其母亲王××的情况,于×1、刘×均无异议;4、对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十四区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于×1曾随其母王××有时在和平里十四区居住的情况,于×1无异议,刘×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其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于×1要求继母刘×给付抚养费,本案的焦点在于于×1之父于×2与刘×再婚后,于×1与继母刘×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依职权调查了解的情况,从双方是否长时间稳定的共同生活、相关纠纷是否涉及于×1的抚养及居住事宜,以及对于×1在校就读等细节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认定于×1就其与刘×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未完成举证并无不妥。在本院审理中,于×1坚持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做处理是正确的,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于×1���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