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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北侧,超越同向陈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和董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时发生刮擦交通事故,后王某车辆失控又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导致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放行的姜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和雷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六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的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控制,并将其带回单位审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33mg/lOOml。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04000031号),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董某、李某、姜某、雷某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此案由交管部门移交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东风路派出所,经传唤,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情。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与五名被害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陈某人民币15000元、董某人民币3300元、李某人民币18000元、姜某人民币8000元、雷某人民币3300元,上述五人表示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董某、姜某、李某、雷某陈述,法医毒物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达219.33mg/lOOml,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