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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与苑立宝、张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苑立宝,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苑立宝,农民。被告:张辉,农民。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诉被告苑立宝、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立宝、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2年12月13日,被告苑立宝与原告签订乐分卡分期购车合同一份,由被告苑立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被告张辉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份后,因被告苑立宝不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3月30日分三次共计为被告苑立宝偿还银行贷款82136.2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苑立宝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82136.22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对还款137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对还款368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对还款31636.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乐分卡分期购车合同一份,其中供车方为原告,购车方为被告苑立宝,担保方为被告张辉;2、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人为张辉,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是被告苑立宝,保证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苑立宝、蒋永莲;4、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原告办理还款事宜;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其中2014年4月17日还款13700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36800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31636.22元,证明原告办理了还款义务;6、车主为苑立宝的主挂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还款义务完成,被告办理了登记手续;8、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证明追偿权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苑立宝、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苑立宝、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2年12月13日,被告苑立宝与原告签订了乐分卡分期购车合同,由被告苑立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被告张辉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因被告苑立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还款13700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36800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31636.22元,共计为被告苑立宝偿还银行贷款82136.2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苑立宝、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代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故二被告应对该担保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立宝给付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82136.22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对还款137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对还款368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对还款31636.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张辉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苑立宝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苑立宝追偿。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苑立宝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双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