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敏与隆德县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固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敏,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隆德县。上诉人因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李敏自2009年9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因此,应当从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不能适应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是正确的。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军民审 判 员 张风兰助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