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丁某。被告:王某甲,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三监区服刑。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王某丙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还好,自从购买桐乡市龙翔街道秀溪路157幢6单元401室房子后,被告就不务正业,搞婚外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想离婚,为了子女,忍了下来。2012年被告犯罪,更是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儿子王某丙归被告抚养教育(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教育),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其没有搞婚外情。因其在狱中表现较好,明年11月可以办理假释出狱,离婚之事要求等其出狱后再协商,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的事实;证据三、(2013)嘉桐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事实;证据四、(2014)嘉桐乌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自行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里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夫妻间产生了矛盾,2013年5月7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浙江南湖监狱三监区服刑。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较好,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家庭利益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