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樟树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52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彬,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名樟树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阁山镇工业园(东站)。法定代表人邓荣华。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5号创业大厦12楼1208单元。法定代表人潘志坚。上列原告诉二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担保公司)签署编号为国金租(2013)中小合作字第(ZHDB08-GD)号《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就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合作,原告根据被告展鸿担保公司的推荐在合作额度内与承租人逐笔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展鸿担保公司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被告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荣辉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展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三方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3)中小租字第(ZHDB12B-KLTRQ)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就三方开展以售后回租为形式的融资租赁业务达成协议。被告江西荣辉公司为获得融资服务,以人民币300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其拥有的CNG减压计量撬调压设备等一系列设备(具体内容以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所载为准),并以《租赁物清单》所列设备为租赁物向原告租回该租赁物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本金与转让价款一致,租金为含税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致,自起租之日起计算,从2014年1月起,每月20日为租金支付日,最后一期租金在租期结束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支付。双方在《租赁合同》附件《租赁支付表》中对每个租金支付日期应付的租金和租赁利息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江西荣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则按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的方式向被告江西荣辉公司收取违约金。如被告江西荣辉公司逾期30个自然日,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展鸿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江西荣辉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荣辉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但被告江西荣辉公司并未完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仅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分别向其发出《催收函》和《代偿通知书》,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江西荣辉公司总共拖欠原告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1877571.31元,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24418.80元,剩余租赁本金22272304.55元。被告江西荣辉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西荣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各期租金累计人民币1877571.3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江西荣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各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累计人民币24418.8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所欠违约金应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三、被告江西荣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租赁本金共计人民币22272304.55元;四、被告展鸿担保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展鸿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展鸿公司的融资租赁合作额度为人民币18000万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合作额度可循环使用;协议项下合作额度有效期为3年。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江西荣辉公司转账支付设备购置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荣辉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展鸿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3)中小租字第(ZHDB12B-KLTRQ)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约定合同项下租赁本金与转让价款一致,即人民币3000万元,租赁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致,合同签订时前述利率为6.15%;起租日为2013年12月6日;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36次。合同附件中的《租金支付表》对每期应付租金进行了列明。被告展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全部租赁本金、提前终止损失金、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赔偿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缴保险费、名义价款及约定由被告江西荣辉公司负担支付或承担的全部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签署之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鸿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展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江西荣辉公司收到融资租赁款人民币3000万元后,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二被告尚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江西荣辉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各期租金累计人民币1877571.31元、各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累计人民币24418.80元(均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及未到期的租赁本金22272304.55元,被告展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877571.3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418.8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租金1877571.3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赁本金共计人民币22272304.55元;四、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6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