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41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出境去俄罗斯务工,冒用宾县经建乡居民刘某乙(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冒领身份证并骗取了号码为G59013750的普通护照一本,刘某甲持该护照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先后六次出入中、俄国境。2015年4月21日,宾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同日刘某甲被宾县���安局取保候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持骗取的普通护照先后六次出入中、俄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出境去俄罗斯务工,冒用宾县经建乡居民刘某乙(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冒领身份证并骗取了号码为G59013750的普通护照一本,刘某甲持该护���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先后六次出入中、俄国境,其中出境3次。2015年4月21日,宾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同日刘某甲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的案发、侦查、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经过。2、护照信息:刘某甲冒用刘某乙身份办理了身份证及护照情况。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该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申请护照信息: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刘某乙身份申请护照号为G59013750的护照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刘某乙身份信息骗取号码为G59013750普通护照被依法扣押。6、出入国境记录:被告人刘某甲用护照号为G59013750的护照在俄罗斯和中国出入境六次,其中出境去俄罗斯三次。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其姑姑刘某甲借用其户口簿的经过。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其冒用刘某乙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和护照,先后6次出入国境,其中出国去俄罗斯3次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多次非法出入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