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峰西与张洁、齐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邓峰西,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委托代理人:张家洪。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峰西。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亮。上诉人张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6日,被告齐亮称因经营暖气片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邓峰西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期间给付利息共计17000元,故被告齐亮按借款117000元的数额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到一年期按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同时加收借款期间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借款人按每天0.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归还本息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3年8月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25日,因未能如约还款,被告齐亮又为原告邓峰西出具了借款133000元的借条,该133000元中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为利息。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齐亮与被告张洁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被告齐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王某的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除外。被告齐亮在与被告张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暖气片生意名义向原告邓峰西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齐亮为屡次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为证,且被告齐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项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洁辩解该笔债务应为齐亮个人债务,但其未能就原告与齐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其夫妻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应以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其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约定或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完成举证责任,故对被告张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齐亮追偿。被告齐亮在2012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中的117000元数额双方确认其中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其余17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依约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邓峰西与被告齐亮确认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为借款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10000元,故未还借款本金为90000元,其后的利息应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齐亮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其它利息及违约金,因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2015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中133000元数额为本金主张支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齐亮给付原告邓峰西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7日起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第二阶段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洁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122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宣判后,张洁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将齐亮的个人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被上诉人邓峰西辩称,此笔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产生的借款,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亮向被上诉人邓峰西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对借款时间及数额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张洁与齐亮系2015年2月10日登记离婚,即此笔借款系在上诉人张洁与被上诉人齐亮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张洁对此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法可依,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