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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根旺、陈惠庆与黄晓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根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惠庆,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晓明,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纪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美群,该公司员工。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负责人:关基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旺及陈惠庆、被告黄晓明、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下称“德邦公司”)出庭应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根旺医疗费7619.3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惠庆医疗费10419.6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晓明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德邦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30分,李根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陈惠庆)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鹤山市雅瑶镇清溪村牌坊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由黄晓明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根旺、陈惠庆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惠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根旺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两周,骨科门诊随诊两周。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惠庆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骨科门诊随诊两个月;注意卧床休息。原告李根旺、陈惠庆均为城镇户口。被告德邦公司垫付了原告陈惠庆医疗费3338.70元,垫付了原告李根旺医疗费1134.20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庭审中,原告陈惠庆明确表明不追究原告李根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晓明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德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黄晓明是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根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333.50元(包含被告德邦公司垫付的1134.20元,实际未获得赔偿部分为13199.30元);原告陈惠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338.30元(包含被告德邦公司垫付的3338.70元,实际未获得赔偿部分为15999.6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李根旺4128.44元、原告陈惠庆5871.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根旺2480元、赔偿原告陈惠庆248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根旺6608.44元、赔偿陈惠庆8351.56元。对原告李根旺超出交强险损失7725.06元及陈惠庆超出交强险10986.74元的损失,应根据责任划分,粤J×××××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晓明是被告德邦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德邦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根旺2317.52元、原告陈惠庆3296.02元,扣除被告德邦公司已垫付原告李根旺的1134.20元,被告德邦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李根旺1183.32元;另,由于被告德邦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陈惠庆的损失,故在本案中被告德邦公司无需对原告陈惠庆作出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08.44元给原告李根旺、赔偿8351.56元给原告陈惠庆。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3.32元给原告李根旺。三、驳回原告李根旺、陈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受理费两原告已预交265元),由原告李根旺、陈惠庆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6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德邦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东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被告德邦公司被告黄晓明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原告李根旺医疗费7619.30元;原告陈惠庆医疗费10419.60元。原告李根旺医疗费7619.30元;原告陈惠庆医疗费10419.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根旺并没提供费用清单,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答辩意见和德邦公司一致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原告李根旺住院伙食费3100元;原告陈惠庆住院伙食费3100元。原告李根旺住院伙食费3100元;原告陈惠庆住院伙食费3100元无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李根旺住院共31天,100元/天×31天=3100元;原告陈惠庆住院共31天,100元/天×31天=3100元三原告李根旺护理费2480元;原告陈惠庆护理费2480元。原告李根旺护理费2480元;原告陈惠庆护理费2480元核实护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据实支持。不予认可。两原告各需一人陪护,按80元/人/天计算,原告李根旺的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原告陈惠庆的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被告德邦公司垫付原告李根旺医疗费1134.20元,垫付原告陈惠庆医疗费3338.7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根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333.50元(包含被告德邦公司垫付的1134.20元,实际未获得赔偿部分为13199.30元);原告陈惠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338.30元(包含被告德邦公司垫付的3338.70元,实际未获得赔偿部分为15999.6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