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纪文与严如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纪文,严如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田纪文,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居民,住普安县盘水镇。委托代理人田甜,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居民,住普安县盘水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如邦,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平海岱镇。委托代理人肖良昌,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云南省宣威市得禄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田纪文与被告严如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纪文的委托代理人田甜,被告严如邦的委托代理人肖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纪文诉称:被告严如邦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7月7日、8月2日及2015年1月17日出具四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217100元用于支付普安县职中宿舍楼工程中欠农民工的工资及材料款,并称等职中拨款来就还钱,但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6700元。原告田纪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013年6月19日金额为35500元、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质证称:借条是真的,借条上严如邦的名字也是他本人写的;2、借条原件(2013年7月7日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及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各一张,拟证明严如邦向田纪文借款500000元,并由田纪文转账到严如邦的账号。被告方质证称:借条是真的,借条上严如邦的名字也是他本人写的,银行的转账凭证也是真的;3、借条原件(2013年8月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一张,拟证明严如邦向田纪文借款100000元,并由田纪文转账到严如邦的账号。被告方质证称:借条是真的,借条上严如邦的名字也是他本人写的,银行的转账凭证也是真的;4、借条原件一张(2015年1月17日金额为921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质证称:借条是真的,借条上严如邦的名字也是他本人写的,但严如邦没有来过贵州,这笔钱直接由田纪文帮严如邦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5、田纪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6、严如邦出具的向普安县中等职业学校支付款项的领条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条复印件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田纪文已经向严如邦支付职中的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完成。被告方质证称:我不清楚;7、张小森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工程款基本已经支付结束。被告方质证称: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这个人。被告严如邦辩称:本人借到田纪文款项是事实,但是借钱的用途,是用来支付田纪文普安县职教中心学生宿舍楼的工程款,我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者之一,主要帮助田纪文找民工、代买材料、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事实上是为田纪文打工,我跟田纪文借钱都是为了田纪文的工地。建设拨款都是拨在他的帐户上,工资、材料款都是他自已支付,我只是负责出具工程量和应支付金额。我于2013年6月19日向田纪文写下的借条上的金额,这张借条的金额就是355000元,后面注明的170000元就是属于这355000元中的一部分,约定的170000元按照利息计算,剩下的按没有约定利息计算。2015年1月17日金额为92100元的借条,关于这笔款项的履行,当时被告并没有来过贵州,这笔钱是直接由田纪文帮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写了借条给田纪文。我向田纪文写借条一事,只是一个手续问题,不存在我欠他钱和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田纪文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如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严如邦出具借条向原告田纪文借款35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份借条下半部分载明有:“注:另¥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必须在三个月付清,如不付清就按借款日期借款利息百分之二每月。”的内容。同年7月7日,8月2日被告严如邦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7日被告严如邦写下借条内容为:“今普安职校中学严如邦向田纪文借到工程款¥:92100元(玖万贰仟壹佰元正)。”该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条约定还款付息。庭审结束后,原告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严如邦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92100元的借条系原、被之间的私人借款为由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和本院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通话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严如邦于2013年6月19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严如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义务?4、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以上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案对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关于被告严如邦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该借条中同时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款170000元,逾期按月息2%计息。是双方对借款355000元的补充,并未是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所以对原告诉称该借条形成两笔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55000元。3、关于被告严如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有的约定了还款期限,有的未约定还款期限,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追偿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只是一个手续问题的辩解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4、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计息,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5.6%÷12×4=1.87%。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计算如下:1、对2013年6月19日借款355000元中17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为25个月,利息为170000元×25个月×1.87%=79475元;2、对2013年7月7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为25个月,利息为500000×25个月×1.87%=233750元;3、对2013年8月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期间为24个月,利息为100000×24个月×1.87%=44880元;综上,被告严如邦应向原告田纪文偿还借款利息79475元+233750+44880=35810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如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田纪文借款本金955000元,利息358105元;二、原告田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1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田纪文承担2436元,被告严如邦承担7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纪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