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同学关系,2014年1月6日(农历)我们相遇,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相识时间短,经常吵架,且被告怀孕,竟擅自堕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学关系,2014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小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吴某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1份、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