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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董瑞昆与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董瑞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小店镇前葛杭村。法定代表人:巩方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昆,男,农民。上诉人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瑞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瑞昆一审诉称: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日、3月20日购买董瑞昆水泥砖块,欠款19055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付还欠款19055元,诉讼费用由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欠董瑞昆水泥砖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瑞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日、3月20日赊购董瑞昆水泥砖块价款分别为680元、4900元、13475元。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方海分别给董瑞昆出具了收到条、收料单,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砌块400块×1.7元金进公司巩方海2012年12月10日”、“收料单收料部门金进矿业2013年3月1日水泥砌块2800块×1.75元计4900肆仟玖佰元正收料人巩方海”、“收料单收料部门金进矿业2013年3月20日水泥砌块7700块×1.75元计13475元壹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收料人巩方海”。后经董瑞昆索要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赊购董瑞昆水泥砌块尚欠款19055元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请求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的申请时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董瑞昆请求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付还水泥砌块款19055元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董瑞昆水泥砌块款19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水泥砖款。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2015)莒民初字第134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7份收款收据和收到条的付款总额中包含本案水泥砖款,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瑞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2015)莒民初字第1340号一案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的院墙等工程纠纷。本案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的水泥砖块欠款纠纷,本案的款项没有在上一个案件中包括进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1340号董瑞昆诉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认定,2013年4月份董瑞昆承包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砌院墙、建门卫室、车间等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19日,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方海验收后给董瑞昆出具了列明了施工项目及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单据,工程款总计为227790元。另外,董瑞昆为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砌毛石上料平台,2013年8月1日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宋开合给董瑞昆出具证明条,证明砌毛石上料平台方量为365立方,工程款为18250元。原审认为,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9月4日金额为2200元和30000元的收据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收款事由明确,不在董瑞昆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且与董瑞昆提供的人工劳务费复印件载明的施工项目、时间等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收到现金90000元的收到条,有证人何某书写宋开合签名(签名为“宋开河”)的证明及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董瑞昆未实际收到该款,予以采信。对其余4张(其中以拖拉机顶款1张)金额共133000元的收款条,董瑞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收款条系其支取的另外的工程款,且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董瑞昆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应扣除其已收取的133000元。判决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董瑞昆113040元。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该案(2015)日民一终字第580号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2015)莒民初字第1340号董瑞昆诉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案系双方因为董瑞昆为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砌院墙、建门卫室、车间等工程款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董瑞昆出售给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水泥砖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两案虽然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客体、诉的内容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没有为前案所包容,本案争议的价款也没有在前案中处理,因此,上诉人关于(2015)莒民初字第134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付款总额中包含本案水泥砖款,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水泥砖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莒县金进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