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光明与刘运良、胡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明,胡石文,刘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袁光明,男,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戴亚萍,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石文,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刘运良,女,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袁光明诉被告刘运良、胡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亚萍、被告刘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明诉称:被告胡石文、刘运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3%,必须每月15日付清,超过一天按息金10%计算,并以房屋做抵押,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运良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息的四倍结算,上述两笔合计6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归还,特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65万元及利息90800元(50万元×2%×6=6万元,2014年3月15日-2014年9月14日;56万元×2%×7=19600元,2014年9月14日-2015年5月;15万元×2%×4=12000元),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后期利息仍需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刘运良辩称:(一)2014年3月15日,我只向原告借50万,我也只打了50万元的条子,但实际到账的只有35万,其中5万元是给了我老兄的儿子,原告抵扣了我老兄欠他的10万(原来我老兄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原来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这10万元的钱也在这50XX面),当天就扣了3.5万元的利息。我后来又付了3.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二)2015年元月,我和原告在贺嘉土茶楼里协调之后打了15万元的条子,但是我不知道打15万元的条子是什么意思,原告并没有给我15万元,原告说这15万元是我老兄还,还款之后就把条子撕掉就可以了。原告袁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5日的50万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实际借款关系,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2、银行转账流水1份,50万元借款中有31.5万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2014年3月15日的18.5万的收条一份,拟证明50万元中的18.5万是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4、2015年1月15日的15万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新增15万元借款;5、公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刘运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是刘凯峰,出借人是袁光明,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袁光明借给刘凯峰是他们之间另外有借条。被告胡石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刘运良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扣刘海意10万元的事情我之前不知情,原告直接扣了之后才告诉我的,其中给刘凯峰的5万元是刘凯峰另外给原告打了条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就是打了条子,原告没有实际支付18.5万元给我;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说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所以打了这个条子,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我,我之前的钱都没还,他不可能再借钱给我;对证据5、手续是真实的,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实际到账没有5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刘运良提供刘凯峰借原告5万元借条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完全不知情。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胡石文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的证据1、3,在本判决“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两被告拖欠其借款利息转成的借款,实际未提供该笔借款予两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1、3综合认证。(二)对被告刘运良的证据,因刘凯峰出具该借条给被告刘运良,而不是出具给原告,违反生活常理,故不能达到被告刘运良的证明目的;相反,刘凯峰与被告刘运良的该行为可以反推被告刘运良有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结合庭审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一)被告刘运良兄长即案外人刘海意因开发项目曾向原告袁光明借款10万元未还,后因还需要钱周转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觉得有风险未予同意。刘海意于是找到被告胡石文、刘运良夫妇,要两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予以同意,并愿意以自己位于株洲市白关镇的门面房产作担保。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上述门面房屋的转让协议,并于同月14日办理两被告委托原告处置上述门面房屋的委托公证,该日办公证时刘海意的儿子即被告刘运良的侄子刘凯峰找到原告要借5万元急用,原告经被告刘运良同意后付给了刘凯峰5万元。次日,被告胡石文、刘运良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光明现金伍拾万元整,息金3%,必须每月15日付清。超过1天按息金的10%计算。现以房屋做抵押,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还清。如在此日期还清,将委托公证书退还给胡石文,同时此公证失效。借款人:刘运良胡石文(签名并盖有手印)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3月14日转给被告刘运良账户10万元,同月15日转给5万元,同月16日转给1.5万元,同月17日转给15万元,四次合计转给被告刘运良31.5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运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光明人民币现款(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185000元整。是胡石文、刘运良50万元借款以内的金额。收款人:刘运良(签名并盖有手印)2014年3月15日”。但该收条所列款项,原告并未实际直接支付给两被告,而是其中包括刘海意原欠原告的10万元,通过刘海意、原告以及被告刘运良口头债务转让的方式改由两被告承担,并由刘海意向被告刘运良另行出具的借条中包含该10万元;还包括刘凯峰2014年3月14日经被告刘运良同意从原告处借走的5万元,刘凯峰写了一张欠原告5万元的借条,但把该借条未交给原告,而是直接交给被告刘运良,以表示该债务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其中剩余的3.5万元,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是2014年过年前刘凯峰向其借的,被告刘运良同意替刘凯峰偿还,并包含在被告刘运良2014年3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18.5万元当中;而被告刘运良却主张该3.5万元是原告提前向其扣除的利息。(二)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运良要求支付拖欠借款的利息,被告刘运良表示无钱偿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刘运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原告主张拖欠的利息转为借款15万元。(三)借款发生后,被告刘运良主张已支付给原告3.5万元利息,而原告主张两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利息,而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屋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二、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方的还款付息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两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与两被告间借款本金的确认。1、2014年3月15日5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本金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刘运良支付的31.5万元,是原告直接实际向两被告提供的借款,应计入借款本金;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方愿意承担刘海意欠原告10万元借款债务以及愿意承担刘凯峰欠原告5万元借款债务,属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刘运良也将该债务函括在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18.5万元收条之中,故该15万元也应计入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本金;就剩余的3.5万元,原告主张是2014年过年前刘凯峰向其借的,已由被告刘运良对此作了债务承担,而包括在被告刘运良2014年3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18.5万元当中;相反,被告刘运良主张该3.5万元是原告提前向其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运良向原告出具了18.5万元的收条,但是原告主张其中的3.5万元属被告为刘凯峰而对原告作的债务承担,因原告既未能证明其原与刘凯峰存在该笔借款债权,又未能证明被告作了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3.5万元不宜计入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本金。2、2015年1月15日借条中的15万元,因属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转成的而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故依法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三)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方的还款付息数额的确认。被告刘运良主张已支付3.5万元利息,而原告只认可其支付1.5万元利息,因被告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只能认定两被告支付了原告1.5万元利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6.5万元,两被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即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强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原已支付的1.5万元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胡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运良、胡石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光明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其自2014年3月1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具体计付还应扣除两被告已付利息1.5万元);二、驳回原告袁光明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0元、财产保全费4030元,合计14850元,由原告袁光明承担2550元,由被告胡石文、刘运良共同承担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陈赛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