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国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建东、何拥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2月在新疆塔城务工时相识。2008年4月在蓬溪县明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6日生育子谢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常殴打她。2011年2月23日,她从新疆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4年,互无往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谢某乙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个人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系夫妻关系。3、白马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2月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从未来过。4、袁某某、补某某(原告邻居)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回娘家后,被告未曾来往,双方分居生活4年多。本院依职权调查蒋某某(某村主任)笔录。证明谢某甲及其父亲一家多年前到新疆务工,除谢某甲外,户口已迁出,很少回老家来过,也不知道下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材料有基层群众组织的证明、原告邻居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新疆塔城务工时相识。2008年4月在蓬溪县明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6日生育子谢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2月,原告从新疆出走回到安居老家,双方互无往来,分居生活已4年。婚生子谢某乙跟随谢某甲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裁判夫妻是否离婚的前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因素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近8年,并生育子女,应该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谢某乙跟随谢某甲生活,原告自愿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诉与谢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随谢某甲生活,袁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江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