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雄与吴玉欢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吴雄。委托代理人谭克怀,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欢。原告吴雄诉吴玉欢关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及委托代理人谭克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诉称,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吴玉欢叫人拉来一块大石头堵在原告房屋正方向,和一车泥土堵住房屋右侧的路通往我家的道路,把进出家门的道路堵得严严实实,给我和我的家人造成极大的压力。原告家门口的一块空地属于集体所有,位于原告房屋的正前方。该地原告经本集体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及大岭村第三生产小组和大岭村委会同意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堵路行为,使原告出行权利受到侵害,影响原告的生活和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玉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雄与被告吴玉欢同系武宣县武宣镇大岭村民委大岭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在原告吴雄家前面有一块集体的土地(曾是吴玉欢家的旧屋地),2004年被告一家想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后双方引发了宅基地纠纷,此事后经武宣镇人民政府、武宣县人民政府、武宣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理。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吴玉欢叫人拉来一块大石头放在原告房屋前面的这块土地上,并拉有一车泥土倒在被告旧房屋地右侧通往原告家的道路上影响了原告一家进出家门的通行。另查明,1973年前原告的住宅与被告原旧屋上下相毗邻,之间是有一条约1米宽的小路通行。之后,1973年被告拆除所在地块上的房屋后,年久经风吹雨淋墙体倒塌后,原告进出家的路遂渐形成了一条约2米宽的能通车的路进出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和陈述、现场照片、本院(2006)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雄一家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其住所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吴玉欢认为原告前面的空地属于自己的老宅基地,有使用权,而拉石头及泥土放在空地上。被告老宅基地属于本村集体土地,其是否有使用权,应由本村集体决定,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同时被告还把一车泥土倒在了原告家进出通行的通道上,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欢清除堆放在原告吴雄家通道上的泥土,恢复通道的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玉欢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东明审判员雷越人民陪审员邱庆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陆宏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