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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邵婷与王传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婷,王传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邵婷,女,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邵永刚(系原告父亲),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撤诉、代收诉讼费用。被告:王传友,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婷诉被告王传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邵婷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邵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婷负担。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博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