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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赵杨、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赵杨,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陈晓。委托代理人:莫晓安、莫显奇,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杨。被告:沈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诉被告赵杨、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安、莫显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杨、沈燕签订编号为571084021832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赵杨、沈燕提供授信额度最高7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同日,与被告赵杨、沈燕签订编号为57108402183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杨、沈燕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临城花苑3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为571084021832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杨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杨借款7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杨、沈燕未按期足额还清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杨、沈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470.12元,罚息34523.5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实际请求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赵杨、沈燕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前期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729993.63元;3、原告对被告赵杨、沈燕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赵杨、沈燕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逾期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杨、沈燕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贷款事宜的相关约定,未归还贷款本息金额;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上证明被告赵杨、沈燕以其名下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杨、沈燕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赵杨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沈燕未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且沈燕与赵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燕既明知也参与贷款,上述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杨、沈燕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等,因被告违约,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杨、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690470.12元,罚息34523.5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实际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赵杨、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律师费5000元;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以赵杨、沈燕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临城花苑3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合计9720元,由赵杨、沈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