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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顺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安。诉讼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精典花园3栋1单元2层左户。组织机构代码07076400-6。法定代表人杨星云,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陈海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顺安、刘洋、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汽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海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均,被上诉人张顺安的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上诉人天顺祥汽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斌,原审被告陈海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4时50分许,在孝感市孝汉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刘洋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京山至黄孝路联发水泥厂。当其驾车沿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汉大道十字路口灯控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到陈海征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程清平、张顺安)沿孝汉大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至此,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程清平、陈海征、张顺安、刘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01-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海征、程清平、张顺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顺安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5873元。天顺祥汽运公司垫付60000元,陈海征垫付8000元。2014年9月1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顺安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4)法医临床446号司法鉴定意见:1、张顺安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2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日。张顺安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认定,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天顺祥汽运公司。事故发生时,刘洋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程清平、陈海征受伤(另案处理)。程清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3317元、其他损失10051元、鉴定费900元。陈海征的损失为医疗费4090元、其他损失1013元、车物损失52975元、鉴定费4000元。张顺安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6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88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629元(22906元/年×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034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天顺祥汽运公司,刘洋系天顺祥汽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天顺祥汽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法院依法确定天顺祥汽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张顺安提交的由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以该鉴定意见评定错误、张顺安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评定过高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财保武汉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因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顺安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因伤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其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对张顺安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74%(张顺安医疗费总损失77023÷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总和104430≈0.69),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90%(张顺安其他总损失102317÷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总和113381≈0.90)。即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顺安医疗费损失7400元(0.74×1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顺安其他损失99000元(0.90×110000)。张顺安的总损失中超出部分73940元(180340-7400-99000),在扣除鉴定费1000后,由财保武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顺安72940元(73940-1000),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天顺祥汽运公司承担,已垫付费用60000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张顺安应返还天顺祥汽运公司59000元(60000-1000)。陈海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已垫付费用8000张顺安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张顺安损失179340元(交强险106400元+商业险72940元);二、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张顺安损失1000元,扣减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60000元,张顺安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当日应返还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9000元;三、张顺安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全部赔偿款后当日返还陈海征8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财保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张顺安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原判按九级伤残计算其损失不当。2、刘洋所驾天顺祥汽运公司的车辆超载,应当按10%计算免赔率。张顺安辩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财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洋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顺祥汽运公司辩称,对财保武汉分公司上诉的第1条理由不作答辩,该公司上诉的第2条理由,因未举证证实,法院不应采信。陈海征表示对财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不发表辩论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财保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张顺安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原判按九级伤残计算其损失不当,以及刘洋所驾天顺祥汽运公司的车辆超载,应当按10%计算免赔率的理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完全是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系数计算得出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财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经查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财保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陈萍审判员孟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邵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