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0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艳萍与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萍,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03352号原告李艳萍。委托代理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明北大街光明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谢天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萍与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萍委托代理人贾东龙、刘国庆,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时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萍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而被告不仅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卫生、保卫服务义务,并且在无任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违法向原告收取热力表费2300元、暖气初装费3827元、煤气初装费3760元等共计98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并退还多收的费用,但被告无理推拖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无理收取的热力表费2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无理收取暖气初装费3827元;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无理收取煤气初装费37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物价局规定是针对住房,原告购买的不是住宅房,是商品房,开发商有权收取三费,物业系被委托单位,有权代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缴纳费用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不应退给原告三费。原告李艳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没有约定被告可以收取三费,原、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大概是2011年知道我方权利被侵害,2012年4月份我方才拿到相关文件,期间找过被告协调,我方是2012年5月交的诉状;2、收据2份,第一份显示热力表费2300元,第二份煤气初装费是3760元,暖气初装费3827元;3、2005年76号文件第二项规定房价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邯郸市物价局的文件(2009)111号,证明被告在无合同约定前提下,违背相关通知,违规收取热力表费和煤气初装费。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此证据适用的前提和主体是住宅房,原告购买的是办公使用房屋,不适用该文件,即使适用,文件中显示开发商有权收取费用,开发商在售房时已告知不包含三费,故我方有权代收此三项费用,2012年的时候原告找我方协调过此事。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为办公用房;2、邯价工(2009)111号,证明办公用房不适用该规定,可以收取三费。原告李艳萍质证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房款不包含三费,我方诉的是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无权代收三费。对物价局规定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五金市场改造第B栋8层807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54.67平方米,总价为221256元。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办公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邯郸市人民政府(2005)76号关于将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新建住房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进入建房成本,向社会公开,提高房价的透明度。”邯郸市物价局邯价工(2009)111号关于规范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的通知规定新建住宅和正在开发的住宅将公共管网和庭院工程建设费一并计入房价,由煤气公司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单位征收。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2010年6月12日,李艳萍向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煤气初装费3760元、暖气初装费3827元。2010年7月8日,李艳萍向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热力表费2300元。现李艳萍要求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收取的热力表费、暖气初装费、煤气初装费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在原告李艳萍同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关于热力表费、暖气初装费、煤气初装费交纳的约定。而且邯郸市人民政府(2005)76号通知规定新建住房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进入建房成本,由房地产开发单位向热力公司集中缴纳。邯郸市物价局邯价工(2009)111号通知规定新建住宅和正在开发的住宅将公共管网和庭院工程建设费一并计入房价,由煤气公司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单位征收。故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收取原告李艳萍的热力表费、暖气初装费、煤气初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给原告李艳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萍热力表费2300元、暖气初装费3827元、煤气初装费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维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