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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镇、孙佰儒等与李大学、蒋国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镇,孙佰儒,狄从华,王翠玲,李大学,蒋国栋,厉铁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孙镇,农民。原告孙佰儒,儿童。法定代理人孙镇,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狄从华,农民。原告王翠玲,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学。被告蒋国栋。被告厉铁映。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孙镇、孙佰儒、狄从华、王翠玲与被告李大学、蒋国栋、厉铁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大学、蒋国栋、厉铁映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手续,结果为“迁移新址不明;收件人迁移,家人拒收;收件人外出务工”。本院于2015年7月9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大学、蒋国栋、厉铁映新的送达地址或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原告逾期未能完成上述事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孙镇、孙佰儒、狄从华、王翠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大学、蒋国栋、厉铁映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镇、孙佰儒、狄从华、王翠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生克典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