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世德与杨国友、重庆市鸿宾驾驶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世德,男,194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兴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公司负责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苏丹,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鸿宾驾驶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3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94418-0。法人代表张劲秋,该公司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友,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友,男,汉族,1966年1月31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张世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杨国友、重庆市鸿宾驾驶学校(以下简称鸿宾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印,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鸿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杨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德诉称:2014年7月12日06时30分,杨国友驾渝B某某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从城南方向往北碚区歇马镇方向行驶至北碚区碚青路迎春汽车修理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遇行人张世德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渝Bx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张世德相撞,造成张世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世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渝B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鸿宾驾校,该车在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张世德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告除垫付部分费用外,其他费用未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除垫付的73198.03元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500元生活费外的医疗费381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1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43253.43元。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0%责任。渝Bxx**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宾驾校、杨国友辩称:杨国友为鸿宾驾校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杨国友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当由鸿宾驾校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都是鸿宾驾校垫付的,另鸿宾驾校还垫付了9000元护理费和500元生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6时30分,杨国友驾渝B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从城南方向往北碚区歇马镇方向行驶至北碚区碚青路迎春汽车修理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遇行人张世德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渝B某某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张世德相撞,造成张世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世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渝B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鸿宾驾校,该车在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张世德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4年11月13日,张世德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张世德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2015年4月23日,经张世德申请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世德为74岁高龄老人,其右股骨颈骨折初次施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根据其年龄和人工关节使用年限情况,不再予以更换的后续治疗费;2、被鉴定人张世德的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杨国友为鸿宾驾校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该公司职务。鸿宾驾校共垫付了张世德住院医药费63198.03元、护理费9000元、生活费500元。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材料、发票、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张世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国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渝Bxx**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国友系鸿宾驾校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张世德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张世德承担20%的责任,由鸿宾驾校承担80%的责任。对于张世德的损失大小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张世德住院治疗花费住院、门诊医药费73198.03元、有相应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张世德出院后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桃花山村卫生室内口医疗点花费的医疗费296元有处方笺、收据为证,予以认定;购买冰垫的费用85元无相应医疗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张世德的各项医疗费损失总额为734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89天32元/天)。3、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定。4、护理费。经鉴定,张世德护理时限为15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4880元(80元/天61天),合计认定张世德的护理费为1388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世德的伤残等级为IX级,本院认定30176.4元(25147元/年6年)。7、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认定1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张世德的损失合计为126048.53元。医疗费734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合计76342.03元,其中10000元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6342.03元,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该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等非医保用药,因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综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80%即53073.22元。护理费13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1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8356.4元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负责赔偿。鉴定费1350元,由鸿宾驾校负责赔偿。综上,张世德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11429.62元(10000+53073.22+48356.4),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1429.62元;由鸿宾驾校合计赔偿1350元,鸿宾驾校总共垫付72698.03元,抵扣后多垫付的71348.03元视为代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综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张世德30081.59元(101429.62-71348.0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81.59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张世德负担316元,由被告重庆市鸿宾驾驶学校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