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文军,宾川县司法局州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莉,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女儿欧阳1,2001年5月5日双方生育次子欧阳2。婚后,原、被告在上白塔村分得的老宅基地上建盖了砖木结构瓦楼房6间,购买了茶花车子一辆。2002年10月8日双方出资1400元购买了徐某某跟集体购买的宅基地一块。宅基地的面积约为0.5亩,南北向(西线)从南面沟边起长9.6米(包含滴水),东线长12.2米(包括本户滴水在内),东西向长31米(包含本户滴水在内,从韩坤房屋石墙外墙皮平行留2米除外),因北边属于二村的空地一块建房时必须留出滴水。2000年由于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10月13日双方到宾川县司法局太和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欧阳1由原告抚养,欧阳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财产分割:房屋楼上一间和楼下2间归原告所有,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嫁妆由原告所有,其余几间房屋、车子等归被告所有;四、无债权,债务原告偿还2000元(上白塔的)和太和村的1800元,银行贷款及其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共有的宅基地一块和房屋所附着的院心土地没有在协议中进行分割。当天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就到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协议离婚时双方没有对共有的宅基地及院心进行分割,共有房屋分割极不合理。现双方因为宅基地、房屋和院心的使用发生纠纷,为明确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宾川县人民法院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0.5亩宅基地一块,瓦楼房6间及院心257平方米。被告欧阳某某答辩称,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明确注明她应该分割的财产除外就是我的,她偿还3800元债务,其余债务由答辩人偿还,其余财产归答辩人所有,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由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等内容也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答辩人多分了宅基地0.5亩是因为要偿还35000元的债务。因此答辩人认为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内容是基本公平的,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履行了十年零八个月,被答辩人提起重新分割离婚后财产的诉讼,应基于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条款内容无效或已经撤销该协议,而在法定期限内李某某没有提起撤销离婚协议诉讼或认定离婚协议无效的诉讼。既然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协议内容。因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李某某没有在诉讼时效内申请撤销或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且本案不存在婚姻法47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李某某的身份证一份;2、离婚证一份;3、房屋共有权证一份;4、调解协议一份;5、分家协议原件一份;6、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7、宾川县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8、陈某某证明一份。被告欧阳某某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欧阳某某的身份证一份;2、证明一份;3、照片打印件五张。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收集并出示以下证据:现场草图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本方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对法院出示的现场草图一份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陈某某证明一份表示不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对本方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对法院出示的现场草图一份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明一份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欧阳1由女方抚养,欧阳2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分割:房屋楼上一间、楼下二间归女方所有,结婚时女方带来的嫁妆由女方所有;其余几间房屋、车子等归男方所有;四、无债权,债务女方偿还2000元(白塔的)、1800元(太和村的);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当日,原、被告到宾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各带子女各自生活,原告在分得的房屋内居住。原、被告离婚前共有的房屋坐西向东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181.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57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前双方购买白塔二组徐某某宅基地约0.5亩。未办有宅基地批复,也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上白塔村三组,现实际占有的土地东西长20.3米至23.5米,南北长32.1米至49.7米,面积约979.35平方米。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诉称财产。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重新分割房屋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作出约定,且已实际履行,该离婚协议现未失去法律效力,该财产也不是离婚后才发现的未分割财产,故原告在离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要求重新分割原已处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分割离婚前向徐某某购买的宅基地约0.5亩的争议,因该土地未办有宅基地批复,也未办有房屋产权证书,物权的合法性未经法定物权机关确认前,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分割房产证载明的257平方米院心使用权的争议,离婚时双方未对2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处分,但离婚后双方实际使用了分割的房屋,对房屋以外的院心也已实际进行了共用,双方离婚时分割的房屋无法从地面上分割,加之原告要求分割的土地面积约979.35平方米大于原、被告合法使用的257平方米,准予分割有可能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对已处分过的房屋及超过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以外的土地进行分割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房产证记载的含房屋在内核准使用面积257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因离婚时处分过的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宜分割,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双方维持合法使用面积257平方米土地的共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娟